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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觀察勒戒與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係刑事司法上為預防犯罪,維護社會安寧,對有危險性的犯人所為的保全或矯治措施。現行廣義的毒品保安處分包括禁戒處分、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禁戒處分雖然有其功效及必要性,但其無法依照個案狀況調整的特性且缺乏與刑罰混和運用的彈性機制,實務上並沒執行過,雖然觀察勒戒為目前保安處分大宗但有其僵化問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則僅只於醫療端。如何擴充及調整,有必要檢討現行保安處分規定。在未來應推動懲戒與預防再犯並重的刑罰制度,評估藥癮者的風險及需求,透過司法權結合行政權及民間合作,實施更為彈性及多元的處分,以落實刑事政策治療與保護的功能,協助復歸社會並減緩監所超收壓力。

1.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 
「勒戒」之名詞,最早出現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之規定,針對施用毒品而「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由於國際間對於毒癮的疾病特性理解不多,多將吸食毒品視為一般犯罪,毒品施用者定位為「犯人」。因此本條規定看似以「成癮」與否作為篩選標準,然而真正目的係在使毒癮者解毒(detoxification),避免中斷毒品之戒斷症狀產生的危險,本質上仍屬刑罰制裁。
直到 1998 年迎來第一次重大變革,「肅清煙毒條例」除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導入醫療的觀點,首次將毒品施用者定性為需接受治療的「病患性犯人」,對施用毒品者部分除罪、除刑,改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先行之政策,以治療優先於刑罰 (註1)。


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目前係於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實施,兩者為階段式的戒癮流程,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判斷標準。實務上運作上,經觀察、勒戒期滿者,會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分,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需進行強制戒治,實務上約8個月至1年期間。

2.    刑法禁戒保安處分
依《刑法》第88條規定,施用毒品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以下的禁戒處分。實務上因為缺乏相關配套措施,再加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較為詳盡,故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取代禁戒處分,導致該條文實質上已被架空。
然而,禁戒處分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係基於預防再犯的思想,針對有反覆再犯危險性的行為人,以隔離、改善、治療等處分,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刑罰則是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依據刑罰法規,科處之制裁處分,藉以回復因犯罪所侵害的社會秩序為目的,兩者之意義與目的並不相同,為相互補充及替代關係 (註2)。

 

註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第 20 條規定:「犯第十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 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 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註2:林達,毒品危害防制之司法資源整合:以多元處遇及毒品法庭為中心 從毒品多元處遇談毒品法庭–兼論美國毒品法庭,台灣法學新課題(十四),2019年1月,頁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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